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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新华,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添,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叶某甲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因被告极力阻止原告到龙川县城宝源鞋厂务工发生矛盾,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另外,被告常对原告的小孩叶某甲进行打骂等,在叶某甲读小学二年级时被告曾将小孩的腿打伤住院治疗。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终因被告不愿承担小孩抚养义务及不愿分割共同财产而未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座落在龙川县丰稔镇黄山岭村XX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房产补偿款8万元;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原告所生的儿子叶某甲也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一直视叶某甲为掌上明珠,从未进行打骂。婚后,被告勤劳节约,老实顾家,务工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进行掌管。2008年,原,被告在龙川县丰稔镇黄山岭村委会岭中村XX号兴建起一层混凝土结构房屋。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带着原告婚前所生的儿子叶某甲在龙川县老隆镇租房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在龙川县丰稔镇黄山岭村委会岭中村XX号兴建起一层混凝土结构房屋。建房时,向被告的哥哥叶永民借款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5000元,其中借给叶国裕2000元,借给叶宏球3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建家庭,共同抚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