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与被告姜开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姜开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胜,男,东辽县人。被告:姜开禹,男,东辽县人。原告李胜与被告姜开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开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在泉太镇六马村开设的收粮点卖玉米,被告当时未给原告结算粮款,出具了欠条,欠粮款583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48370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粮款48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开禹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姜开禹欠原告李胜收粮款48370元,欠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姜开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在泉太镇六马村开设的收粮点出售玉米,被告未给原告结算粮款,出具了欠条,欠条体现被告欠原告粮款58370元,欠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4837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开禹立即给付欠款48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开禹欠原告李胜48370元粮款属实,被告应负及时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开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胜粮款48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锦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