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中执议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议字第28号案外人(异议人)支爱玉,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春晖*栋***室。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万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支爱玉于2014年4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支爱玉异议称,2009年9月16日,其与环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环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以北渤海三路以东的滨州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第二区二层2142号商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出售给案外人,上述房屋价值145066元,环亚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将该商铺交付给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滨城区注字第07-14、07-22号)的查封,对该房产不予执行。经审查,汇通典当公司与环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环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通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79166.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综合费;二、环亚公司向汇通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415888元;三、汇通典当公司对典当物(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689号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房产证号为:滨州市中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滨国用2007字第7767号,建筑面积为4597.17㎡,土地面积为:17050㎡的商用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汇通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环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环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执行。2013年1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环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义务,其仍未履行。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滨中执字第265号、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689号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所有权证号为:2009120106、2009120109、2009110946、2009120097)的房产。其中包含案外人支爱玉异议中所涉及的房产。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案外人支爱玉与环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环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以北渤海三路以东的滨州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第二区二层2142号商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价值145066元。环亚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将该商铺交付给案外人。还查明,就案外人支爱玉与环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3)滨仲裁字第480号仲裁裁决,内容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公司十五日内将办理该房产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支爱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案外人支爱玉没有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购房款和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且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与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汇通典当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相冲突,在抵押权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其主张实体权利,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支爱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树岭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