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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王书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王书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038号原告宋建军,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宋小峰,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书童,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宋建军与被告王书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委托代理人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新蔡县十里铺乡大梁庄村委大梁庄开发房地产一处,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十一万变电站西300米中路北一排,建筑层车库以上三层东户,1800元/m2,合计21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预付购房款10万元(详见房款收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0月1日交房。到期后,被告又说年底交房。结果我从外地打工回来发现,被告从给我签订合同后,根本就没有动工建房,因为我签订的时候当时建的是两层,现在仍是两层。被告的欺骗行为及其合同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我们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我的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书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十一万变电站西300米中路北一排,建筑层车库以上三层东户,1800元/m2,合计21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收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但是被告未能交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7日的请求,因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故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建军与被告王书童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书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建军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宋建军的其它诉讼求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书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