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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章某甲等人分乘两辆小汽车到潜江市龙湾镇三合村十组,欲找被告人张某某谈其与孙甲之间发生的纠纷。张某某得知后,即带领他人持砍刀赶到三合村十组,将驾驶鄂N8×××8奇瑞牌瑞虎越野车准备离开的章某甲等人拦截,持砍刀将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后侧车窗玻璃和车身多处损毁,并将章某甲、杨某某、侯某某、蒲某某等人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周治元在法庭上提出,1、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3、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孙乙因曾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遂邀约章某甲等人,分乘鄂N8×××8奇瑞牌瑞虎越野车和一辆雪弗兰牌小汽车到潜江市龙湾镇三合村十组找张某某。孙乙、蒲某某、侯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等人误以为张某某在邻居章某丙开设的茶馆内,在找张某某时掀翻了章某丙的电动麻将牌桌,随后到张某某家中吵闹。张某某通过电话得知此情况后,即伙同他人持砍刀赶回三合村十组,将章某甲驾驶的鄂N8×××8奇瑞牌瑞虎越野车拦截,持砍刀将该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后侧车窗玻璃和车身多处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8880元),并将章某甲、杨某某、侯某某、蒲某某等人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张某某赔偿章某甲人民币20000元,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乙、章某乙、张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被毁财物照片,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刀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周治元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但其提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国家法律相悖,不能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