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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亚与沈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沈红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李亚。被告:沈红蕾。原告李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红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约定2012年7月15日归还。同时借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要承担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偿还,事实有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支付违约金8千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借款40000元;二、被告沈红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沈红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