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淑梅与冯仕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淑梅,冯仕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梅(曾用名黄小梅),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仕儒,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现在阳江监狱服刑。上诉人黄淑梅为与被上诉人冯仕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冯仕儒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过程中,因查封以冯仕儒名义购买的阳江市江城区湖湾华庭6幢190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产),黄淑梅以其与冯仕儒是夫妻关系,主张其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而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因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能否对抗执行的问题,因此,该诉应当是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而本案执行的是财产刑,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没收,因此,黄淑梅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淑梅的起诉。黄淑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物权析产纠纷,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被告主体明确,诉讼标的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诉讼请求是分割该共有财产,可见本案符合夫妻婚内财产分割之诉,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执行异议之诉错误。(二)本案属于分家析产之诉,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冯仕儒为被告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之诉,该院认为本案为原审法院的执行案,告知上诉人应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原审法院随即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上诉人如与执行无关的,可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也有法律裁判文书作为生效依据。(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共有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现要没收冯仕儒的个人财产并查封夫妻二人全部共有财产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与冯仕儒分割共有财产。现上诉人通过众多法律途径主张解决,至今未有任何部门、任何法律文书告知上诉人如何解决,以及如何合法地与冯仕儒厘清共有财产,避免上诉人的合法共有财产被法院强制拍卖、执行,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明确答复,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仕儒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冯仕儒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赌博罪,被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阳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仕儒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冯仕儒受贿共计人民币1610000元和港币6610000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人民币4557753.7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阳中法执字第56-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2013年1月17日,黄淑梅以涉案房产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应占50%份额,根据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法院对所查封的两处房产进行评估的评估价,黄淑梅应分有2085068.5元,故法院完全不用拍卖涉案房产,请求保留涉案房产让其家人居住生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上述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阳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淑梅的异议。2013年2月8日,黄淑梅以涉案房产是其夫妻二人婚内取得的财产,因冯仕儒的刑事案件生效后在执行阶段予以查封,其曾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先析产后查封,并要求予以解封;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同时告知其可就共有财产析产一事向原审法院起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产归黄淑梅所有和使用,由黄淑梅支付335068.5元给冯仕儒(若无法分割房屋,则请法院判决双方各享有涉案房产50%份额)。本院认为:根据黄淑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而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阳中法执字第56-25号执行裁定执行的是财产刑,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告的个人财产进行没收,没收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并无具体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淑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黄淑梅对执行财产刑的被执行财产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黄淑梅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黄淑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