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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赵金保与刘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保,刘秀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保,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霞,女,195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赵金保因与被上诉人刘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榆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上诉人刘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霞原审诉称,2009年3月27日14时30分,赵金保驾驶吉AP73**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大岭镇大岭村9组屯内水泥路,因躲人操作不当,致使车翻,车上乘员刘秀霞受伤,刘秀霞当日住进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做了颈椎钢板植入手术,确诊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花掉医疗费22972.52元,刘秀霞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8000.00元,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霞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刘秀霞找赵金保协商,赵金保赔偿刘秀霞7900.00元,剩余赔偿款刘秀霞曾多次找赵金保协商未果,现刘秀霞为要求赵金保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2.52元、误工费21784.50元(48.41元/天x450天)、护理费1552.32元(55.44元/天x28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x28天)、交通费700.00元,合计40509.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865.48元(4932.74元x20年x10%);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8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赵金保原审辩称,我不同意刘秀霞的意见,对第一项请求中的误工费有意见,交通费过高,刘秀霞的颈椎原来就有毛病,是多年劳累压迫神经导致的,这次通过交通肇事一并做的手术,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供养人口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我都不同意赔偿。刘秀霞陈述的事实都属实,我没有意见。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4时30分,赵金保驾驶吉AP7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岭镇街道至大岭镇大岭村9组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人操作不当,致使车翻,车上乘员刘秀霞受伤,刘秀霞当日住进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花掉医疗费22972.52元,其中赵金保给付79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赵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霞无责任。现刘秀霞为要求赵金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刘秀霞诉前经自行委托于2010年6月29日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0)法临鉴第6D-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秀霞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秀霞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人民币。2010年8月31日赵金保提出申请要求对刘秀霞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刘秀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由赵金保负多少责任比例进行鉴定,2011年4月2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C04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秀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中外力(车祸)起诱发因素(参与度一般为5%-45%,均值25%)。2、被鉴定人刘秀霞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审法院认为,赵金保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因躲人操作不当,致使车翻,造成乘员即刘秀霞受伤,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霞无责任,因此赵金保应赔偿刘秀霞的经济损失;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关于赵金保方提出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此次事故不但导致刘秀霞身体造成伤残,也给刘秀霞的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此刘秀霞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金保提出刘秀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由赵金保负多少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已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中外力(车祸)起诱发因素(参与度一般为5%-45%,均值25%),因此次交通事故是赵金保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金保应按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最高值赔偿即45%。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保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2.52元、误工费17155.09元(13667.00元/年x1年+1138.92元/月x2月+48.41元/天x25天)、护理费1552.32元(55.44元/天x28天)、交通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x28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39.47元(4932.74元x20年x10%x4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1219.40元减去被告给付的7900.00元,余款43319.4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600.00元、代理费2500.00元,合计410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鉴定费用15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0元由被告承担948.00元,原告承担388.00元。宣判后,赵金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榆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比例为25%,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时间按28天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在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是否是上诉人所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参与度一般为5%—45%,均值为25%,这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按照常理应该认定为25%,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过错可达到参与值的45%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自由裁判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因为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需要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对误工事实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所以法院保护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故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改判。被上诉人刘秀霞二审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的对,对方的上诉请求不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秀霞对其误工情况陈述如下:“我受伤后头两年没干什么,这几年能干家务,不能下地干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刘秀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中外力(车祸)起诱发因素的参与度值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赵金保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员被上诉人刘秀霞受伤,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霞无责任。原审时,赵金保对刘秀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由赵金保负多少责任比例申请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C04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中外力(车祸)起诱发因素(参与度一般为5%-45%,均值25%),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与度值45%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金保主张应按照25%的参与度值确定其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刘秀霞误工期限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秀霞受伤时50周岁,根据被上诉人刘秀霞二审庭审中关于误工情况的陈述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刘秀霞构成十级伤残的吉常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6D-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农村务农人员日常出工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刘秀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刘秀霞误工期限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金保关于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刘秀霞误工期限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上诉人赵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