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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闫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蒋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义、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被告雇我在被告的施工队干泥水匠,干活时右手食指被搅拌机挤伤。后经人调解,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16000元及所欠工资5760元,共计21760元。后被告给付我10000元,尚欠1176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760元。被告闫某辩称:欠条是我所写,但不能由我独自负担这笔钱,因为我是给别人干的活,工程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再由我发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蒋某受雇到被告闫某的施工队做泥水匠。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施工时右手食指被搅拌机挤伤。后经人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60元,共计2176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1176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蒋某手伤调解16000元,工资5760(元),总计2176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1760(元)2014年元月10日闫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1176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人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应依法给付尚欠11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霞审 判 员  戴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