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王岚、陈海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春龙。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王岚。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王夷生。被告王岚。被告郑鼎光。被告陈海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春龙、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依据编号为32010120120024844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2100120120135368的保证合同,向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为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上列各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动用了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归还了9万元本金。截至2014年3月9日,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371万元,利息罚息163795.27元。上列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1万元、利息163795.27元(暂算至2014年3月9日,之后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201012012002484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按提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寄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向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2014年2月27日,原告扣划了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9万元归还了本金,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万元、利息163795.27元(暂算至2014年3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履行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71万元、利息163795.27元(暂算至2014年3月9日,之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理应归还,故对原告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371万元、利息163795.27元(暂算至2014年3月9日,之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对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7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38710元,由被告苏州青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众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岚、郑鼎光、陈海滨共同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