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2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红亚诉张卫华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红亚,张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274-1号申请执行人曾红亚,女,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46号。被执行人张卫华,男,汉族,自治区气象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46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少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卫华的存款、收入25365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执行费3650元);二、被执行人张卫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