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胜与被告崔广军、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崔广军,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德胜,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广军,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迎滨大街591图525宅。负责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原告张德胜与被告崔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崔广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崔广军驾驶064405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201国道宏延驾校门前路口时与案外人宫希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该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宫希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4810.93元。诊断书载明,休治5周。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810.93元(14810.93-被告崔文军已给付8000元,同意超医保用药按1481.09元计);2、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54天);3、误工费10383.63元(116.67元×89天);4、护理费4885.38元(90.47元×54天);5、交通费216元(4元×54天);6、残疾赔偿金17829.60元(938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913元,合计45686.54元。涉案拖拉机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并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崔文军辩称,我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8742元(住院费押金8000元+事发当日门诊费742元);同意扣除超医保用药1481.09元;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拖拉机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建议超医保用药按10%扣除1481.09元;对交通费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日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日均收入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未同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中亦仅有原告一人,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崔广军驾驶064405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201国道宏延驾校门前路口时与案外人宫希文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该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宫希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5552.93元(事发当日门诊费742元+住院费14810.93元)。诊断书载明,休治5周。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所作(2014)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3元,合计91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前系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月工资3500元;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晓杰护理,张晓杰无固定收入。涉案拖拉机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广军在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宫希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崔广军负7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负30%的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在该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崔广军作为侵权人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一节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否定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所载原告从事的工种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亦予支持。至伤残程度评定作出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并将该项调整为16891.20元(9384元×18年×10%)。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810.93元(超医保用药1481.09元);2、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54天);3、误工费10383.63元(3500元÷30天×(54+35)天];4、护理费4885.38元(90.47元×54天);5、交通费216元(4元×54天);6、残疾赔偿金16891.20元(9384元×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检查费913元,合计44748.1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广军先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余款3762.25元(8742元-4979.75元)可在涉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613.96元(10000+10383.63+4885.38+216+16891.20+4000-3762.25);二、被告崔广军赔偿原告张德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4979.75元[(15552.93+648-10000+913)×70%],因先行给付了原告8742元,故本案中对原告张德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广军承担438元,原告自行承担32元。被告崔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