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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久捌与黄翠娥、蒋义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杨久捌。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黄翠娥。被告:蒋义烛。原告杨久捌为与被告黄翠娥、蒋义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捌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娥、蒋义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捌起诉称:2010年3月始,被告黄翠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4日,双方经核对,被告黄翠娥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6%计息,被告黄翠娥当场在借款合同、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翠娥、蒋义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70万元借款的构成是2010年3月份20万元、2010年5月份20万元、2010年6月份30万元。原告杨久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杨久捌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黄翠娥、蒋义烛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6%计算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将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市场九街21幢116-1号商铺抵押给向原告的事实;5.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翠娥、蒋义烛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翠娥曾于2011年3月24日前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翠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商铺”等抵押给向原告,但未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黄翠娥与被告蒋义烛于2006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翠娥于2011年3月24日结欠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翠娥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翠娥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被告黄翠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时间上看,两被告已离婚,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义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翠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久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杨久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黄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