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生产加工卤肉的过程中添加工业用盐(亚硝酸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从张××处提取的卤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198mg/kg。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使用工业用盐(亚硝酸盐)生产加工卤肉,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从张××处提取的卤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198mg/k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证实:派出所来我家检查发现工业盐的时候我才听张××说使用了工业盐,他在确山县盘龙镇菜市场有个卖卤肉的摊子,位置在菜市场中间那一排离北门约30米面朝东,他把在家卤好的肉带到菜市场卖,在那已经有一年多了,一天大概卖出去三十斤卤肉。2、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在张××家楼上住,我在这里住了有四五年了,他平时在家里加工卤肉,天天骑着三轮车把加工好的卤肉拉出去卖,具体在哪里卖的我不清楚。3、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张××的邻居,他们家里有人加工卤肉,加工卤肉的时候产生的烟味熏人。4、证人李某乙证实:我经常在确山县南菜市场中间那一排一个卖卤肉的摊位(离东门大概有两米远,面朝东)买卤肉,那里卖的卤肉不是太咸,我口味比较淡,所以经常去那买,老板是个外地人,身高一米七左右,偏胖。5、被告人张××供述:铁东派出所民警和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在我家检查时发现了两袋工业盐,大概重180斤。那两袋工业盐时用来卤肉的。我在确山县盘龙镇金河花园1号楼1单元西户自己家中加工卤肉,冻肉都是在驻马店双汇销售点定的,我在煮肉的过程中加入了工业用盐。我知道工业盐不能添加到食品中,因为食用盐一直在涨价,我为了节省成本从2013年7月3日以来开始使用工业用盐,大概四十斤肉中我加入一斤工业用盐,我把在家加工好的卤肉拉到确山县南菜市场里卖,都是附近的居民来买。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生产销售卤肉地点的勘查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对购买工业盐地点的指认情况。8、确山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对被告人张××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提取及扣押工业盐的情况。9、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提取的卤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检测结果为198mg/kg。10、卫生部2012年第10号公告证实,自2012年5月28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