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与赵作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作峰。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作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洋海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赵作峰无权要求大洋海龙公司再赔付其他损失。1、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赵作峰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赵作峰不得另行向大洋海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大洋海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赵作峰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现在赵作峰申请仲裁违反了上述约定,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由此也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或解除的条件,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工伤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赵作峰再按照工伤法律关系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是错误的。3、劳动仲裁也认可本工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认可该补偿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却未按该协议的约定驳回赵作峰的仲裁申请。二、大洋海龙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即使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方式存在争议,也应该就该协议的履行进行裁决,而不应脱离该协议另行裁决大洋海龙公司支付额外费用。该协议签订前,赵作峰以借款形式从大洋海龙公司已支取了20000元,剩余款项,大洋海龙公司给赵作峰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大洋海龙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双方只存在14000元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大洋海龙公司也愿意在本案中将14000元付给赵作峰。综上,诉请依法判决大洋海龙公司依法仅支付赵作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00元;诉讼费由赵作峰承担。赵作峰在一审中辩称:1、该协议是大洋海龙公司逼我签的,大洋海龙公司说只是应付劳保事业处的规定,我不签协议大洋海龙公司说不给我出劳保事业处的工伤理赔手续。大洋海龙公司给我写了一份欠条14004元,欠条写明2013年10月前一次性付清。大洋海龙公司是欺诈逼迫我签的协议,我到劳保事业处办工伤理赔,经查我的工伤在网上没有记录。2000年之前公司没给我投保险,公司也从未通知我,直到2004年大洋海龙公司才给我投保险,工伤无法理赔。大洋海龙公司也没有按照欠条约定和协议履行,在我不懂法的情况下大洋海龙公司逼迫我签的协议,这份协议是无效的。欠条也没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作峰于1996年6月到大洋海龙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作峰工作期间,大洋海龙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开始缴纳工伤保险。2000年8月3日,赵作峰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回大洋海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2001年5月8日,原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赵作峰为工伤。2001年7月12日,原即墨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赵作峰为伤残九级。赵作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7.74元。2006年1月,社保基金拨付赵作峰工伤待遇442元。2009年9月15日,赵作峰因急需资金,向大洋海龙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20元,还款时间以结算工伤待遇时为最后期限,本金及利息自工伤补偿中扣除结算。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赵作峰借大洋海龙公司2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年1000元利息支付,原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同时废除。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2013年8月31日,大洋海龙公司与赵作峰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洋海龙公司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赵作峰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赵作峰不得另行向大洋海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大洋海龙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赵作峰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赵作峰今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与大洋海龙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大洋海龙公司在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将赵作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扣除后,给赵作峰出具了一份14004元的欠条。2013年11月11日,赵作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洋海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8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76号裁决书,裁决:1、大洋海龙公司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2、驳回赵作峰的其他仲裁申请。大洋海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作峰在大洋海龙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原即墨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虽已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明显对赵作峰不利,如果按该协议履行将对赵作峰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因此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赵作峰受伤前大洋海龙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赵作峰失去了从工伤基金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8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1.92元(727.74元×8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7个月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3117元×7个月),并支付赵作峰12个月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12个月)。赵作峰向大洋海龙公司借款20000元,大洋海龙公司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双方约定将借款及利息扣除,大洋海龙公司为赵作峰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故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综上,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1.92元;二、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赵作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三、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四、驳回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洋海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大洋海龙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赵作峰无权要求大洋海龙公司再赔付其他损失。二、一审超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法律关系的认定,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赵作峰只是主张大洋海龙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事实上,大洋海龙公司也不存在上述行为),而未主张显失公平,也未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错误,也超出了赵作峰的诉讼请求。三、大洋海龙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非仲裁委认定的未履行协议义务。即使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方式存在争议,也应该就该协议的履行进行裁决,而不应脱离该协议另行裁决或者判令大洋海龙公司支付额外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大洋海龙公司仅支付赵作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驳回赵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作峰负担。被上诉人赵作峰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因大洋海龙公司欺骗赵作峰,致使赵作峰对该协议产生误解,显失公平,内容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工伤补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支付赵作峰工伤待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大洋海龙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赵作峰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待遇,不同意支付赵作峰经济补偿金。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赵作峰在大洋海龙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且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赵作峰在大洋海龙公司工作发生工伤时,大洋海龙公司未依法为赵作峰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大洋海龙公司应支付赵作峰相应的工伤待遇。大洋海龙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赵作峰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大洋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洋海龙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