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雅琴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琴,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杨雅琴。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松添。原告杨雅琴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正菱徐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的委托代理廖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雅琴诉称,原告自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18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欠缴公积金20个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743.9元,经济补偿金18049元。被告正菱徐挖公司辩称:1、被告所欠的工资是要先扣除社会保险的。对拖欠两个月的工资需要核实。2、我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正菱徐挖公司职工。2008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3年7月起,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2923元。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发放原告8个月工资合计17805元,月平均工资2225.63元。2012年11月、12月工资、2014年3月工资未发。2013年3月前,原告11个月工资合计25999.72元,平均每月2363.61元。原告主张应发工资每月3008.17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证据不足未能补充,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回执、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2012年11月前实发平均工资每月2225.63元,2014年3月前实发工资平均每月2363.61元,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继续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4451.26元,2014年3月(12个工作日)的实发工资1304.06元。按照本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原告个人应各承担10%,应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584.6元,应计入原告应发工资,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2948.21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768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雅琴工资5755.32元、经济补偿金17689.26元,合计2344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雅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