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民一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2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3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现有四个子女,其他三人均对我很好,唯有长子王某乙对我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是对我不闻不问。为了使我的生活、治病的费用能有着落,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其妻宋某某育有子女四人,被告王某乙为其长子,今年春节后,原被告因赡养等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恩,子女也应对父母有报答之心。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不仅是道德传统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已年过八十,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作为子女,王某乙应依法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的金额为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7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1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