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阳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7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沈乙。双方无牢固的婚姻缔结基础,婚前也没深刻了解,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陋习令人难以忍受,并屡教不改。此外由于原告婚后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教育儿子观念发生冲突。2013年9月,原告带着孩子搬离出去,并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诉讼未获支持,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之后,除被告偶尔看望孩子,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分居期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止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沈甲辩称,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收入较低,可以说无法维持固定收入,并无法满足孩子在上海的生活。原告现住宿在员工宿舍,无法保证一个单独的学习环境。原告学历不高,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与被告母亲不仅是上海户籍,拥有较高的文化,而且被告有稳定的住处,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以不付或者自行决定抚养费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沈乙,后因生活琐事,教育观念差异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于2013年3月17日起分居至今,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为确保孩子生活稳定,离婚后,孩子判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被告自诉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收入及孩子实际需要酌定前欠抚养费8,000元。对于房屋分割问题,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某,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00,00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沈乙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甲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孩子前欠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金秀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