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岳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458房间。法定代表人郭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岳,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申业公司)与被告刘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原告巨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及被告刘岳的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巨申业公司起诉称:巨申业公司与刘岳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巨申业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石景山区莲石东路远洋山水南区34-7底商的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交与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合同约定了承包经营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7日巨申业公司与刘岳经协商,解除了上述承包合同,巨申业公司对刘岳进行了补偿,签订了赔偿协议,刘岳在��方订立赔偿协议前后,陆续收取了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会员的服务费总计196646元,刘岳应当向巨申业公司移交会员帐目及收取的会员服务费,巨申业公司多次要求刘岳移交所收取的会员服务费未果。为维护巨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岳向原告巨申业公司移交其所收取的会员服务费1966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岳承担。被告刘岳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一是根据承包合同第6条规定,从公平角度看刘岳收取的会员费不应该退还;二是因为巨申业公司的原因承包合同没有如期履行,终止后巨申业公司没有对经营期间提出任何异议,在签订赔偿协议后给了刘岳一部分钱,帐目在2013年底已经作了交接;签订赔偿协议前后刘岳收取的服务费是在经营期间,应属于经营所得。经审理查明,巨申业公司与刘岳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刘岳承包巨申业公司对于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的经营权。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石景山区莲石东路远洋山水南路34-7底商的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根据本协议书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收益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实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协议书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协议书履行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乙方承包经营的一年承包金为叁拾陆万元整,押金一万元,采取先缴纳三个月承包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应按照下列方式向甲方缴纳承包金,2013年4月13日缴纳承包金和押金十万元整,2013年7月13日缴纳承包金玖万元整;2013年10月13日缴纳承包金玖万元整;2014年1月13日缴纳承包金玖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此前发放的会员卡,可在乙方经营��间继续使用,持卡者在持甲方会员卡至乙方消费时,乙方应当提供服务;双方应当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另外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法定代表人郭超在《承包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并盖公司公章,刘岳亦在乙方处签字。随后,刘岳开始经营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共三次向巨申业公司缴纳承包金,2013年11月27日,巨申业公司因装修事宜与刘岳约定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巨申业公司与刘岳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的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远洋山水店承包合同,巨申业公司由于装修原因需在2014年1月1日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现经巨申业公司与刘岳协商决定,巨申业公司按每月壹万元,一共肆万元��为巨申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对刘岳的赔偿金,并退回刘岳叁万元押金,刘岳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与巨申业公司做老会员账目移交手续账目清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刘岳继续以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并在此期间对外办理了会员卡并以现金及刷卡方式收取了会员服务费。庭审中,巨申业公司主张该部分会员的后续服务是在《承包合同》解除后由巨申业公司提供的,其相应的服务费刘岳并未移交,刘岳主张该部分服务费无需向巨申业公司移交。2014年1月11日,刘岳将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营业执照、银行卡及POS机等物品移交给巨申业公司,巨申业公司亦按照《赔偿协议》向刘岳作出补偿。庭审中,巨申业公司主张刘岳并未向巨申业公司移交财务账册,刘岳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刘岳继续以员工身份在巨申业公司工作,2014年4月17日,刘岳与��申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巨申业公司提交会员列表、工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2月共有33名新会员以现金或刷卡方式办理了会员卡,其中现金金额共计54768元,刷卡金额共计114978元。另有会员5人因办卡人在国外,巨申业公司无法提供联系方式,金额共计21900元。对此,刘岳主张存在部分会员已经从月儿湾转移到小海豚游泳馆,其提供了老会员会员卡转让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经过比对,签署会员转让协议的会员未在巨申业公司提交的会员列表中,本院亦通过电话方式与巨申业公司提交的会员列表中的会员取得联系,可以印证该部分会员的服务是由巨申业公司提供,其费用于2013年12月由月儿湾婴幼儿休闲会所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巨申业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赔偿协议》、《POS机刷卡明细》、《银行卡汇款明细清单》、《会员签字的财务���细》、刘岳提交的《老会员会员卡转让协议原件14份及退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岳与巨申业公司形成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7日,刘岳与巨申业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了赔偿事宜,双方亦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做老会员账目移交手续账目清零。刘岳在2013年12月向部分会员办理了会员卡并收取了会员服务费,但未能完全提供相应的服务。2014年1月承包合同解除后,该部分会员的服务继续由巨申业公司承担,刘岳应向巨申业公司移交相应的会员费。经本院调查,巨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33名会员于2013年12月办卡,办卡金额共计169746元。此外,巨申业公司主张存在5名会员其办卡人在国外无法提供联系方式,故本院无法查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岳与巨申业公司皆无法举证证明2013年12月办卡会员在承包合同解除前的消费数额,故本院依据办卡情况酌定刘岳在合同解除前提供了16974元的会员服务。故,本院对于巨申业公司要求刘岳归还会员费1527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岳抗辩称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了合同签订前老会员卡的服务由刘岳提供,依据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的服务应由后续者提供。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并未对合同解除后老会员卡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赔偿协议》双方需要对老会员账目进行移交,巨申业公司并未放弃老会员已缴纳会员费的追索权,故对于刘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岳抗辩称其收取会员费是在经营期间,刘岳享有经营期间的收益权。本院认为,刘岳在经营期间届满前仍然收取大量会员费,加重了巨申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义务,故对于该部分会员费巨申业公司有权利予以追偿,对于刘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会员费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巨申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岳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