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住所地:鱼台县城湖陵一路西、鱼新三路。负责人王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鱼台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按简易程序予以受理。2014年5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鱼台支行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系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被告王某甲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鱼台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逾期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提取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号:62×××16。担保人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以及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担保人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鱼台支行依约定向被告王某甲(账号:62×××16)支付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以及记账凭证等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借款、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鱼台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农行鱼台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应认定原告农行鱼台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原告农行鱼台支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鱼台支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兆河审 判 员 李新军人民陪审员 XX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