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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学、邹某某与被告张某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学,邹某某,张某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学,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交砚乡。原告邹某某,曾用名周某会,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交砚乡。委托代理人谢元毅,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良,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交砚乡。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学、邹某某与被告张某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运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明金、人民陪审员朱章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学、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毅、被告张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学、邹某某诉称:1983年,案外人任某学、张某起、娄某伦为了加工桐油,向原告提出借原告位于罗甸县交砚乡仓库后面陡坡自留地修建相关设施的要求。由于当时原告张某学并不在家,就向邹某某提出,原告邹某某谢绝了。但是,三人并没有放弃,在没有得到二原告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开始修建桐油厂,等到原告张某学回到家时桐油厂设施已修好大半。三人向张某学承诺,以后桐油厂不运营了,会把相关设施拆除后,将土地归还原告。二原告想到彼此间的亲戚关系,就让他们先做着。当时,被告张某良并没有参与桐油厂的经营。直到2011年7月2日罗甸县交砚乡政府准备征用该土地修建文化站,桐油加工厂被拆除,原告才知道,被告张某良已经实际拥有桐油厂,且准备以自己名义与罗甸县交砚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于原告及时阻止,征地才停止进行。二原告和被告张某良无土地互换协议事实,被告参与桐油厂经营,后来改为打米厂,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都不能推翻桐油厂所占用的陡坡自留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现被告不但将陡坡自留地的所有权视为己有,而且在桐油厂拆除后,继续耕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刻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罗甸县交砚乡交砚村交砚组交砚仓库后面陡坡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将该土地平整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良辩称:二原告的诉求违背客观事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事实上,在1983年土地下放不久,被告就用弯子头的承包田与原告互换位于交砚仓库后面陡坡自留地,由于田的面积大于自留地面积,互换时双方口头协议为永久性互换。之后,任某学、张某起、娄某伦就与被告商量,合作办厂打桐油。于是,被告就用换来的土地做厂址,另外三人出设备。1988年,任某学等三人提出解散,被告就出资购买了他们三人的份额,后来将桐油厂改为打米厂。2011年7月罗甸县交砚乡政府征用该地修建文化站,被告拆除打米厂房,施工队平整地基时,原告才提出与被告发生纠纷。乡政府、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原、被告互换土地事实至今三十余年,原告从未向被告、村委会、乡政府或他人提出过收回互换的土地一事,原、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也将弯子头田进行了变更登记。另外,按照原告的说法桐油厂停运后就返还土地,事实上桐油厂在1988年就停止运营,原告距桐油厂很近而且拿米去打不可能不知道,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张某学、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行政复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留地的权属是属于原告方的,但实际是被告在控制、使用该土地;证据3、张某豪、宿某全、龙某富、张某科、任某强、陈某学、龙某莲、林某琴、鲁某祥、陈某近、姚某明共11人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方的;证据4、三张照片原件一份,拟证明厂房撤除后被告没有把土地归还原告方,仍然在种农作物;证据5、证人张某豪出庭作证称,该争议的土地以前是村里分给原告方家的,该土地上建的桐油厂是被告在经营,后来又建成打米厂,其它不清楚;证据6、证人宿某全出庭作证称,争议土地是张某学的自留地,至于是否和谁互换过不清楚。被告张某良对原告张某学、邹某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证明互换的事实是存在的,互换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在管理使用;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知道是由谁书写的,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言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良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家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原承包有湾子头的田;证据2、被告家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一轮承包的湾子头的田已经被互换,没有在土地承包证上登记,说明该土地已经被永久的互换;证据3、桐油厂账本复印件及原件一份,拟证明该桐油厂是在1984年开始记账,该厂停止生产的时间是1988年;证据4、罗甸县交砚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纠纷是因为乡政府征用该土地才有的;证据5、罗甸县交砚乡政府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村里的处理意见是该争议的土地由被告方管理使用;证据6、罗甸县交砚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互换事实的存在,合同履行近30年未发生过争议;证据7、罗甸县政府复议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互换事实的存在,合同履行近30年未发生过争议;证据8、证人娄某伦出庭作证称,1984年证人出资金、被告张某良用本案争议土地入伙建桐油厂,桐油厂在1988年停止生产的,后来该争议的土地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证人从未和原告谈过土地的事情;证据9、证人张某华出庭作证称,原告方拿原属于被告方湾子头的田给证人种了三年,耕种的期间每年都给原告家租金。证人没种以后,每年都是原告在种,直至2013年才没种。原告张某学、邹某某对被告张某良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家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该田已经被互换到原告名下;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之前不主张并不代表权力不存在,也不代表原告方承认互换事实;对证据5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已经被撤销了,且乡政府无权判断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书只是对土地的争议进行概述,不能证明互换事实存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当庭出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依职权在罗甸县档案局调取的原告家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显示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家土地证上无本案所涉及的“湾子头”田。证据2、依职权到罗甸县交砚乡政府调取的交砚乡政府向邹某某、张某学、张某良等6人的调查笔录。笔录中邹某某称,任某学、张某起已逝,已无法证实20年前与张某良的口头协议。张某良称,当时是被告和原告单独商量,原告张某学是否在场记不清了,任某学、张某起、娄某伦只是一起打油,与土地无关,油厂是换了后一年左右建的。互换是口头协议,用来交换的那块田在第二轮时没要求登记。当时还商量过用7棵檩子换自留地上的7棵杉树。换了后原告一直耕种田,桐油厂没生产后,原告也没有提及此事。毛某学称,交换土地大概是土地到户后一九八几年,双方各自耕管到现在,以前没听说原告有异议,仅现在邹某某提出。张某学称,张某起、任某学、张某良三人同邹某某谈土地交换的事,当时自己不在家,等回来,桐油厂已经建成。任某学讲桐油厂不加工了,土地各归各,先拿张某良湾子头半坡田给自己种菜吃。自己准备砍自留地上的几根杉树,张某良讲留着护坎,拿几根杉木交换。自己每年也问张某良,张某良没有答复,但没有正式问过,也没有向集体提出过。娄某伦称,1984年自己和被告等四人合伙建桐油厂,张某良用土地入股。期间,没有听说土地是原告的,也没有听说有纠纷。娄某华称,自己于1983年下半年就在厂里打油,直到1987年油厂转给张某良,期间没有见过原告要土地的事情。证据3、依职权到罗甸县交砚乡政府调取的交砚乡政府向姚某文、毛某学、龙某良、张某荣、何某碧、毛某芬、饶某江、张某涛、张某礼、饶某芬、张某荣、张某华等人的调查笔录。笔录中姚某文、毛某学、龙某良称,原告之前没有提出要回土地。张某荣称,湾子头半坡田是张某良承包田,具体怎么交换土地不清楚,后来张某学耕管过。何某碧称,湾子头田一直是原告耕种,只是发生纠纷后才没有耕种。毛某芬称,土地换了以后湾子头的田一直是张某学家种玉米,近一两年是否耕种不清楚。饶某江称,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不清楚,张某学一直耕种田到前年。张某涛称,互换后湾子头田一直是张某学家耕种。张某礼称,换了以后张某学耕种过,但近两年是否耕种不是很清楚。饶某芬称,换了以后一直是张某学耕种,只是发生纠纷后就没有耕种。张某荣称,张某学一直耕种湾子头田,2012年停止耕种。张某礼称,好像是82年、83年张某良因劳力欠缺,为了方便管理就和张某学互换土地,那时也有很多口头交换的事例。之后,由于娄某伦等三人与毛某凯没有商量好,没能建成榨油房。于是,互换土地的第二年,便找张某良商量榨油房事宜,达成协议,榨油房建在交换的自留地上。从交换土地到榨油期间,未听说有争议,乡里建文化站时才发生争议。2011年拆房子时也没有听邹某某提此土地有争议。证据4、依职权到罗甸县交砚乡政府调取的交砚乡政府向某村支书毛某学的调查笔录,毛某学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地基础上进行延包,变更登记。因张某良户当时提到用湾子头半坡田和张某学户粮管所后面的自留地交换的事实,村里也知道这一事实,就进行了变更登记。张某学户未提出变更登记,就按第一轮土地承包进行延包登记。原告张某学、邹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主张的被换的田并没有在该土地承包证上;对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对证据3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法院做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张某良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因证人未经允许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某良提供的证据1、2、3、4、6、7、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良提供的证据5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9证人证言,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言与原告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虽然原告对证据2、3、4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原交砚仓库背后的陡坡自留地系原告邹某某、张某学家的自留地。湾子头半坡田系被告张某良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责任田。1983年被告张某良为了便于耕种和管理,则向原告邹某某提出互换两块地的要求。当时被告张某学外出不在家,待张某学回家后提出要砍自留地上的杉木,被告张某良便用几根檩条调换。1984年娄某伦、任某学、张某起等三人为了建桐油厂,便找到被告张某良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娄某伦、任某学、张某起出资金,张某良用半坡自留地入股,于是在半坡自留地上建起榨油房。1988年未加工桐油后,被告张某良又在桐油加工房里安装打米机做打米生意。原告家则一直耕种管理湾子头半坡田至2011年。2011年8月罗甸县交砚乡人民政府为了修建文化站,与被告张某良签订征收仓库背后自留地协议。原告张某学、邹某某得知后,随即主张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2月25日罗甸县交砚乡人民政府作出交府发(2012)73号决定书决定:位于原交砚仓库背后的陡坡自留地使用权属归本案被告张某良;位于湾子头半坡承包田使用权属归本案原告邹某某。邹某某不服向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7日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罗府行复决字(2013)1号决定书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罗甸县交砚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撤销。现原告张某学、邹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良立刻停止对位于仓库背后陡坡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将土地平整后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业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口头互换协议是否成立、有效;2、如果口头协议成立是暂时互换还是永久互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口头互换协议是否成立有效。1983年被告张某良为了方便耕管口头同原告邹某某商量用湾子头半坡田调换原告家仓库背后陡坡自留地,并达成协议。虽然当时原告张某学不在家,但回家后只是对自留地上的杉木提出要求并接受被告张某良用檩条调换的事实,并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实际管理互换后的土地已有二十多年,已构成对土地互换事实的认可。该口头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关于第二个焦点,如果口头协议成立是暂时互换还是永久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耕管互换后的土地二十多年,期间未产生争议,原告也未主张权利。2011年乡政府征收仓库背后陡坡自留地,原告张某学、邹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陡坡自留地,主张被告未经允许强行在陡坡自留地上修建榨油厂,并承诺桐油厂不运营了,把相关设施拆除后,将土地归回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某学、邹某某主张被告侵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刻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罗甸县交砚乡某村某组交砚仓库后面陡坡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将该土地平整后,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学、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张某学、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运刚审 判 员  李明金人民陪审员  朱章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祖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