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福德与张善勇、张善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吴江市振欣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张福德。原告张善勇。原告张善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振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原告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与被告李平、吴江市振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人民陪审员吕荣林、钱建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8时50分左右,李平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盛泽镇东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原告亲属叶乃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叶乃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另,被告振欣公司系EU3081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071.75元,其中医疗费21514.2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57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2、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振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定;被告振欣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驾驶员李平是被告振欣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被告振欣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50分左右,李平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盛泽镇东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叶乃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叶乃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叶乃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平驾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优先通行,是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乃学无责任。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振欣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27日,甲方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乙方李平,丙方振欣公司达成协议:国家法定赔偿部分由甲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包括交强险、商业险)所有金额,全部由甲方领取。除了上述金额外,乙方另补偿甲方6万元,丙方另外补偿甲方14万元。甲方承诺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方履行了该协议。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李平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叶乃学出生于1944年1月26日,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分别为叶乃学的丈夫、长子、次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被告振欣公司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叶乃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514.2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被告振欣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包括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514.2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57918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叶乃学暂住证,该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06年11月4日,有效期3年;2、金寨县全军乡人民政府及梁山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19日,叶乃学随儿子张善强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作、生活;3、金寨在外(苏州)创业者协会及吴江市老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叶乃学从2002年起一直在吴江市老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事做饭工作;4、盛泽镇东港村村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叶乃学于2010年4月至2013年出车祸之前一直居住在东港村12组;5、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叶乃学从2010年至出车祸前一直居住在盛泽镇东港村的吴江市老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被告振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提出的标准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寨县全军乡人民政府及梁山村作为受害人户籍地的基层组织,无权对其辖区内居民流动及工作情况进行证明,吴江市老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原告之一,故不认可金寨在外(苏州)创业者协会及吴江市老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的内容及效力,暂住证只能证明受害人有效期内的暂住情况,盛泽镇东港村村委会没有证明资质,外来人口的管理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东港村的村民也没有相应的证明资质。本院认为,结合盛泽镇东港村村委会、相关证人的证言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本院认定叶乃学生前长期居住于苏州大市范围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579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被告振欣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超过2000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叶乃学的丧葬事宜需花费必要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结合三原告自认居住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合计2500元,由于三原告居住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故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14.2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为357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500元,合计457571.7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平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叶乃学受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李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乃学无责任,李平是被告振欣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李平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振欣公司承担。因牌号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不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是附在投保单的后面的,并提交了投保单。被告振欣公司认为其系生产性企业,所有的车辆仅仅是自用,所以驾驶员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妨碍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示说明其免责条款,即使有提示说明,也是与保险法的根本原则相违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证明其所附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337571.75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575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张福德、张善勇、张善强负担47元,由被告吴江市振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被告吴江市振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三原告,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