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度、贺腊梅诉被告邓智飞、陈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度,贺腊梅,邓智飞,陈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李本度,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贺腊梅,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智飞,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陈秀娥,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李本度、贺腊梅诉被告邓智飞、陈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46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邓智飞、陈秀娥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城西沿江北路彼岸春天住宅小区第9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2014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魏婵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本度、贺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智飞、陈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度、贺腊梅诉称: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到期后,原告追讨欠款时,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后续利息至被告还款时一并结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本度、贺腊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智飞、陈秀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被告邓智飞、陈秀娥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确认被告邓智飞、陈秀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本度、贺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智飞、陈秀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实际交给被告48000元,当天被告陈秀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本度现金人民币50000元是实。”此后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偿付了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后,原告实际交给被告19200元,当天被告陈秀娥、邓智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本度现金人民币20000元是实,利息4%。”2014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后,原告实际交给被告19200元,当天被告陈秀娥、邓智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腊梅人民币20000元是实。”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其余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即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邓智飞、陈秀娥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李本度、贺腊梅借款50000元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48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和计算利息,同样,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两次借款,亦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即分别按19200元返还借款本金和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4%,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确定。借款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584元;借款19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049.60元;借款19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84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86400元、利息5017.6元。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0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智飞、陈秀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度、贺腊梅借款86400元,利息1017.60元,本息合计87417.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邓智飞、陈秀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