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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徐礼与颜某某、王兆臣身体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299号本院2014年7月1日对上诉人徐礼、被上诉人颜某某、王兆臣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长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2014)长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正数第二行至十三行原审判决内容应补正为:“一、被告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27555.11元、护理费8964.90元(2626.08元/月X3个月+120.74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50元/天X99天)、交通费416.00元、后续治疗费33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8598.17元/年X20年X七级伤残40%),合计144171.37元的70%即100919.96元,余款原告自负。二、被告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三、被告王兆臣对上述款项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72.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4572.00元,原告负担1372.00元,被告负担3200.00元。”二、(2014)长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四行至第七页正数第五行二审判决内容应补正为:“二、变更(2013)吉农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颜某某医疗费16165.31元、护理费8964.90元(2626.08元/月×3个月+120.7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50.00元/天×99天)、交通费416.00元、后续治疗费33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年×20年×七级伤残40%),合计132781.57元的70%即92947.10元,扣除王兆臣和徐礼已经预先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82947.10元。’”三、书记员周翠翠应补正为张晶。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