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程长茂,鄱阳县古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原告汪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义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茂、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生育长子高某城,2008年5月19日生育次子高某文。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大男子主义品性开始暴露,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是有的,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生育长子高某城,2008年5月19日生育次子高某文。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外务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汪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间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加强沟通,相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汪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义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