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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际圆与温州天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刘际圆。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周若男。被告:温州天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温中路书馨苑*幢***室。组织机构代码:57530535-8。法定代表人:魏茂根。原告刘际圆为与被告温州天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6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际圆的委托代理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天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际圆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温州茶山大学城区域经营海航天天快递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快件、物品,加入海航天天快递网络运转。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无限期经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网络加盟费6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加盟费6万元,被告开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并购置运营车辆等设备,租赁房屋作为场地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8月1日,原告收取的快件、物品交被告时遭拒收。后经了解,被告已经将公司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6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损失的内容包括退单赔偿费2000元、租金损失1万元、人员遣散费12000元、原告及其合伙人朱智的工资损失各3000元。被告温州天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开始加盟经营海航天天快递温州市瓯海区区域的业务,其与天天快递总部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缴纳一年2000元的经营加盟费、1万元风险保证金、500元的商标使用费等。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约定2012年2月26日起被告授权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大学城区域经营海航天天快递业务,未约定终止期限。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网络加盟费6万元,每月缴纳500元的管理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加盟费6万元。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朱智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大学城区域的海航天天快递业务,合伙经营期间年净利润约为8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温州天佳快递有限公司、温州天铭快递有限公司将包括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大学城区域在内的瓯海区、鹿城区、龙湾区的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于蒋朝荣,转让金额为418万元,未约定终止期限,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大学城区域的天天快递业务由蒋朝荣负责经营。2013年8月1日开始,原告将揽收的快件交由被告负责投递,被告拒收。2014年5月4日,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回复我院(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284号案件的调查函中陈述:被告与我公司的加盟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正常经营。2013年8月1日,被告、温州天佳快递有限公司、温州天铭快递有限公司与蒋朝荣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我公司知晓并承认,转让费支付到我公司,款项分四期付给被告,前三期已经按时给付,因存在新老负责人交接纠纷,第四期尚有有92400元未给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8月1日之前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原法定代表人魏茂根负责。原被告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晓。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加盟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与蒋朝荣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茶山大学城天天快递经营权协议各1份、证人朱智的证言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284号调查函的回复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书、承诺书、被告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加盟经营合同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未约定明确的终止期限,被告与蒋朝荣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亦未约定明确的终止期限。根据被告与天天快递总部的加盟合同,被告转让经营权合同的内容所约定的加盟费、转让费及期限等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长期。被告将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大学城区域快递业务的经营权转让于蒋朝荣,该区域的业务已由蒋朝荣负责经营,该转让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加盟经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一年多的快递业务,应承担部分加盟费。另一方面,合同的解除造成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两者计算依据又难以明确,故本院酌情将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加盟费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予以相互折抵。综上理由,被告应返还原告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际圆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际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际圆负担342元,被告温州天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