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的众泰小轿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南侧100米路东时,发生与郭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途观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事故中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的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7.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的“众泰”小轿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南侧100米路东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大众“途观”小轿车相撞。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的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7.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200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