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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燕明与党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明,党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燕明,又名刘艳明,男,汉族。被告党宝香,女,汉族。原告刘燕明与被告党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晋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鼎、人民陪审员张小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明、被告党宝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遂于2012年1月2日将包括其朋友20万元在内的共计3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立借据一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7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朋友的20万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无证据向本庭提供。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立有借据一支,2012年5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燕明与被告党宝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刘燕明要求被告党宝香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宝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明借款20万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党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张小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