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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郝转盘西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济宁中区361906号助力摩托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苏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已于2014年7月17日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36万元。现被告人苏某赔偿款10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旭审 判 员  周喜凤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