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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首智诉被告鲁国庆、谷国祥、谷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首智,谷国祥,谷占梅,鲁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王首智,男,1943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国祥,男,1965年2月15日生。被告谷占梅,女,1968年3月4日生。被告鲁国庆,男,1955年1月27日生。原告王首智诉被告谷国祥、谷占梅、鲁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首智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谷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占梅、鲁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首智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谷国祥、谷占梅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各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到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鲁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2%的利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向出借人支付10%的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谷国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是原告向公司投资的款,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和公司均不应该偿还,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共同决定偿还。被告谷占梅、鲁国庆缺席未作答辩。原告王首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本案各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国祥、谷占梅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各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鲁国庆提供保证。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2%的利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向出借人支付10%的违约金。2、《借款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谷国祥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谷国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谷国祥、谷占梅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由被告鲁国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止;确定为月息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借款人向出款人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是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时,被告谷国祥、谷占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由鲁国庆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当时向被告谷国祥、谷占梅交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谷国祥、谷占梅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谷国祥、谷占梅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首智借款给被告谷国祥、谷占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祥、谷占梅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国庆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鲁国庆应依约定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祥、谷占梅、鲁国庆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款是公司借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公司股东决定还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前提,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最大损失即为借款利息,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的利息之后再主张违约金,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国祥、谷占梅、鲁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首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鲁国庆偿还该笔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谷国祥、谷占梅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谷国祥、谷占梅、鲁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华雷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家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