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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朱家与被告林盛彬、林起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朱家,林盛彬,林起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郑朱家,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彭建平,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盛彬,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起接,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朱家与被告林盛彬、林起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朱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彭彦、被告林盛彬、林起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朱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平、被告林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起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朱家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与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田县实验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林起接签订了《古田县实验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该综合楼的大门、围墙、操场、砼挡土墙等附属工程。2012年1月22日,当被告林盛彬获知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在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蓝桥公司)时,遂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以返还其欠蓝桥公司借款。原告虽有推辞之意,但在被告林起接等人出面协调,并予以担保的情况下才勉强答应。被告林盛彬写欠条给原告,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最迟在2012年6月份前还本付息),若延期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林起接等人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林盛彬和林起接在蓝桥公司中直接扣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盛彬、林起接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还。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盛彬书面承诺:在建设单位实验幼儿园支付给蓝桥公司200万元工程款时,一次性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林盛彬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盛彬是借款人,被告林起接是担保人,两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被告林盛彬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双方约定等建设单位实验幼儿园支付给蓝桥公司200万元工程款时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但工程款还有116万元未拿回来,所以没有办法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林起接辩称:盛彬借款100000元是属个人借款、是个人行为,不能和蓝桥公司工程款混在一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林盛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返还其欠蓝桥公司借款。被告林盛彬当日写欠条给原告,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若延期利息按月2%计算,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份还款。由被告林起接等人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林盛彬和林起接在蓝桥公司中直接扣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盛彬、林起接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还。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盛彬书面承诺:在建设单位实验幼儿园支付给蓝桥公司200万元工程款时,一次性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22日之后建设单位实验幼儿园共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给蓝桥公司。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盛彬还给原告郑朱家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郑朱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蓝桥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古田县实验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因承包该综合楼附属工程的款项被被告林盛彬借用;3、被告林盛彬于2012年1月22日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林盛彬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延期付款利息及担保情况等事实;4、被告林盛彬2013年5月22日书写的《承诺》,证明被告林盛彬向原告借款后表示愿意偿还的单方意思,原告并没有签字同意。被告林盛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建设单位实验幼儿园共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给蓝桥公司,第一次于2013年5月22日汇10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4日汇50万元。被告林起接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只起诉其一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盛彬欠原告郑朱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林起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返还。本案借款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盛彬未能还款,向原告提出新的书面还款意见承诺书,原告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因此,该承诺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盛彬主张应按承诺书的意见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林起接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担保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起接认为原告只起诉其一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盛彬于2014年6月30日还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抵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盛彬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该1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被告林起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朱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扣除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盛彬还给原告郑朱家10000元)。二、被告林起接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林盛彬、林起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培玉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