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云与被告陈月萍、曾向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云,陈月萍,曾向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刘开云,男。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萍,女。被告曾向农,男,系被告陈月萍之夫。原告刘开云与被告陈月萍、曾向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陈月萍、曾向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云诉称,被告陈月萍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刘开云借款40000元,被告陈月萍出具了借据。嗣后原告刘开云多次催讨,但被告方一直未予以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月萍、曾向农共同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月萍、曾向农辩称,该款系被告陈月萍所借,被告曾向农不知情。基于被告陈月萍、曾向农目前的经济状况,只能缓期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萍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刘开云借款40000元,被告陈月萍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刘开云多次催收,被告方一直拖延未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月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刘开云借款4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陈月萍与被告曾向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开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月萍、曾向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开云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月萍、曾向农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