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导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易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蔚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性格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1年元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子女袁某乙靠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袁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和被告袁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在原告方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元月起离家出走,开始和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包容,而被告自2011年起离家出走,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两人分居已满两年,且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亦无要求和好的具体行动,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宜继续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前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凭发票由两人各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和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