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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76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和张某乙2013年5月10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2013年5月18日在合肥举行婚礼期间,张某乙前妻带家人和张某乙女儿到场大闹,导致婚礼无法进行。此后张某乙经常给我精神压力,甚至暴力,我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我真的难以忍受。张某乙还对我母亲和亲戚昼夜骚扰,不得安宁。别说和他一起生活,就是提起他的名字我都害怕。因张某乙对我精神上、肉体上加以摧残,我一个弱女子无路可走,我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我不愿和好,被判决不准离婚,给我们一段冷静考虑的时间。但张某乙却在其微博上发文及图片侮辱我,并发一些他和其他女子的暧昧照片。我们长期分居生活,已无感情可言,更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10年10月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8日在合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7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而分居,2013年10月10日,张某甲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5月29日,张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张某甲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所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51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张某甲伤情照片7张、张某乙微博截图照片9张、张某乙所书写婚姻诚信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随着了解的深入,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发生打骂。在登记结婚后的5个月,原、被告双方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而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审 判 员  常 杰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