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苏桂银诉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银,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苏桂银,男。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猛,男。原告苏桂银与被告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银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我已有两年联系不到被告了。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桂银以被告程猛向其借款一直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猛归还其借款55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苏桂银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人:程猛2011年11月25日”。审理中,因被告程猛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但对此原告未提供来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桂银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程猛经公告传唤又未到庭,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桂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苏桂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