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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同居生活,1996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1998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关系较好,2000年9月被告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了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凤翔县柳林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之子王某甲及被告生父闫生金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后,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0年9月,被告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了纠纷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生活时间短,被告因故离家后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亚娟审 判 员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玮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