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彭庚桥与萍乡南方煤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庚桥,萍乡南方煤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庚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南方煤机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李霖,萍乡南方煤机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运辉,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201010173505。上诉人彭庚桥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南方煤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7月至2010年1月,原告萍乡南方煤机厂的工作人员潘毅多次向被告彭庚桥经营的红果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销售通风机等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业务员潘毅携带对账单与被告彭庚桥就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进行对账,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560元。另查明,2002年7月16日,被告彭庚桥申请设立字号名称为“红果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3月27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变更为“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2008年4月23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变更为“康桥煤矿物资”,2009年3月12日,红果康桥煤矿物资被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2月2日,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被注销税务登记。被告彭庚桥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而自行雕刻了“康桥红果煤矿物资批发部”的印章,并将该印章用于其业务往来。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庚桥是否欠原告萍乡南方煤机厂货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红果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登记业主为被告彭庚桥,由代表原告萍乡南方煤机厂履行职务行为的潘毅与被告彭庚桥口头达成了买卖通风机等设备的口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彭庚桥经营的红果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提供货物后,被告彭庚桥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在2010年1月28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行为视为双方对之前买卖行为及所欠货物款项的确认,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1 56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尽管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欠款系挂靠在被告彭庚桥名下的陈端详、黄仕娥、黄敏斌、黄建斌等人的货物欠款,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根据该通知书的要求提供销售卡中载明的陈端详、黄仕娥、黄敏斌、黄建斌等人的身份情况及住址,本院无法核实上述人员收到的货物欠款是否为对账单中涉及的货物欠款,且对账单也没有特别标明欠款系销售卡中陈端详、黄仕娥、黄敏斌、黄建斌等人与原告买卖货物的欠款,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账单中涉及欠款不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欠款,故被告辩解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对账单载明货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被告在进行对账结算后,双方并未在对账单中约定履行期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给予了履行债务的准备时间,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2012年1月13日前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庚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南方煤机厂货款241 560元。二、驳回原告萍乡南方煤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庚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55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241560元的货款给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的销货卡,以及潘毅的书面证明、原审潘毅的庭审证言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用以主张权利的《对账单》上的款项不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是黄建斌、黄仕娥等人的货款挂靠在上诉人身上,该部分挂靠的货物上诉人没有得到,不应当承担此笔货款,上诉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原审以《对账单》认定双方所欠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除《对账单》外,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却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举证责任的分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得到双方均认可而实际未对账形成的《对账单》载明的货物为由,判决确认合同关系存在并认定上诉人的货物欠款成立,原判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四、原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原审应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来确认账目数额,而不是依据格式合同的《对账单》,双方对该《对账单》产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彭庚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萍乡南方煤机厂作出如下书面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销货卡、货票、销售余额查询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彭庚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品三级明细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彭庚桥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彭庚桥收到被上诉人所发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到事实,充分的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煤矿通风机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依据交易习惯而形成的《对账单》,不仅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41560元的事实,还证实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3、上诉人彭庚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效反驳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销货卡”记载的案外人黄建斌、黄仕娥等人,答辩人没有直接与其进行货物买卖,都是根据上诉人彭庚桥向答辩人发出的货物需求指示而向这些人发货。销货卡、货票、销售余额查询明细表只是证明《对账单》形成的基础,《对账单》才是本案关键证据。二、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完成了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对账单》的钱是黄建斌等人所欠,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援引《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陈述其上诉请求,属于对法条适用的错误理解,《对账单》不属于格式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萍乡南方煤机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彭庚桥是否欠被上诉人萍乡南方煤机厂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原红果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登记业主彭庚桥与代表被上诉人萍乡南方煤机厂履行职务行为的业务员潘毅达成了买卖通风机等设备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经对货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了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有“货款如有误差请予以说明,并将你的账面余额写上”等明确提示,彭庚桥经营的红果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在《对账单》上予以签章确认,对欠款金额241560元未提出任何异议及说明,足以印证上诉人认可差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现上诉人彭庚桥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对账单》上的241560元货物欠款,系陈端详、黄仕娥、黄敏斌、黄建斌等挂靠在彭庚桥名下,与自己没有关系,同时称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的上诉主张,基于上诉人经营的红果康桥煤矿物资批发部在《对账单》上签章的行为,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上诉人彭庚桥就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对账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存在欠款事实。由于上诉人彭庚桥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加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415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庚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上诉人彭庚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珈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