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卜祥鹏、卜祥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祥鹏,卜祥洲,赵南,马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芳。被告:卜祥鹏。被告:卜祥洲。被告:赵南。被告:马建红。系赵洪武之妻。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卜祥鹏、卜祥洲、赵南、马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芳,被告马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祥鹏、卜祥洲、赵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卜祥鹏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卜祥鹏办理最高额贷款10万元。该合同由被告卜祥洲、赵南及赵洪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卜祥鹏发放贷款6万元,2013年11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9‰。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赵洪武于2013年11月16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其妻马建红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现有贷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返还,被告卜祥洲、赵南、马建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红辩称:对借款不清楚,赵洪武担保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卜祥鹏、卜祥洲、赵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卜祥鹏、卜祥洲、赵南及赵洪武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卜祥鹏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及期间(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卜祥鹏于2012年11月20日从农村信用社七贤分社借款6万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该借款被告卜祥鹏至今未返还,利息亦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赵洪武于2013年11月16日因农药中毒死亡,其与被告马建红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赵洪武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卜祥鹏、卜祥洲、赵南及赵洪武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卜祥鹏发放了贷款,被告卜祥鹏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卜祥鹏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并非当然的债务。赵洪武死亡时本案借款尚未届满,其保证责任尚未成为保证债务。同时,保证是建立在人的信用基础上的,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转由保证人配偶作为夫妻共同责任或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马建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祥洲、赵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卜祥鹏追偿。被告卜祥鹏、卜祥洲、赵南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逾期之日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卜祥洲、赵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卜祥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建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卜祥鹏、卜祥洲、赵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