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龙降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降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降生,曾用名龙祥、龙成武,男,1976年9月16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降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降生在黄平县谷陇镇银饰街杨某某家楼下卫生间门口处,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潘某。同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龙降生在谷陇镇银饰街杨某某家门口附近再次贩卖海洛因时被黄平县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23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4.66克,毒品已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据,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和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黄平县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笔录,扣押的毒品照片,尿检报告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降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龙降生贩卖毒品海洛因4.66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龙降生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龙降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66克属违禁品,收缴后予以销毁。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降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对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66克收缴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阳崇子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航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