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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彭志敏与胡家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敏,胡家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彭志敏,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胡家运,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黄秀芬,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家运之妻。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原告彭志敏与被告胡家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祖国,陈义国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敏,被告胡家运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敏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胡家运向我借款289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2014年2月1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未出具欠条)有录音为证,当时约定用几天就归还。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家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289000元是事实,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按1分计算而不是按2分计算。但借款后我已偿还其10000元。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志敏与被告胡家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胡家运向原告彭志敏借款289000元,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289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胡家运当即向原告彭志敏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彭志敏现金贰拾捌万玖千元整,借款人胡家运,2013年5月5号”。同年9月29日,被告胡家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彭志敏出示与被告胡家运通话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2月16日被告胡家运与原告彭志敏协商将其代理的好丽友品牌转让给原告经营,因被告胡家运要向好丽友厂家交货款,便要求原告垫付100000元(未出具欠条)并承诺待好丽友的货款结清后再予以转让好丽友品牌。后因好丽友的品牌被厂家收回,导致品牌转让无果。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被告胡家运以他人尚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出具欠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家运向原告彭志敏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且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虽双方在借据上未书面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故本院依法采信月利率为1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出具证据的100000元之诉请,因该诉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志敏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本金289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同年9月29日,自2013年9月30日起本金279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彭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胡家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