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王朝民、王朝宪、王凤朝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王朝民,王朝宪,王凤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城朝阳路141号。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文,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朝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朝宪,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凤朝,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王朝民、王朝宪、王凤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龙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