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思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威 海 佑 好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与 肖 思 忠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6419243-X。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公司主任。被告肖思忠,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肖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份欠交的物业费186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48.30元,共计5317.3元。被告肖思忠辩称,其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主要原因系原告服务不到位。其住七楼顶楼,屋顶开裂漏雨,屋内的东墙面漏水,依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方有义务与开发商联系解决顶漏雨的问题,但原告一直不作为,系原告服务不到位,故其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思忠所有的威海市古寨东路253号楼701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7.26平方米。2011年1月1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寨子生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为:东至:农贸市场,南至:寨河路,西至:古寨东路,北至:人才市场。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到2016年1月12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东区0.25元/平方米/月收取,西区0.40元/平方米/月(暂按0.35元/平方米/月收取);小高层住宅:0.50元/平方米/月(暂按0.45元/平方米/月收取);商业网点0.9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季度、半年、一年预先交纳,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该合同的第二章第三条(二)房屋管理中约定,原告为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以下服务:1、对房屋共用部分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2、定期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在保修范围内需要维修的,及时报告给甲方并做好登记,同时报给开发商负责通知施工单位并及时对其进行维修。保修期外的房屋维修费用应当按相关规定由业主均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42个月。另查,被告庭审中提供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屋顶及墙壁破损、渗水等情况,并主张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房屋的情况进行登记、报告义务,造成其生活不便,故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原告称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其物业服务范围,且对原告的情况已征求该栋楼业主意见,均不同意出资修理,故无法解决该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其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寨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生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顶部、墙体漏水情况,并以此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分负有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的义务,对需要维修的,负有报告、登记、沟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被告房屋出现的问题做到了报告、登记、沟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数额应当予以酌减,但被告拒付全部物业费的行为是属不当。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从2011年1月12日签订,故物业费应自该日起收取,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40个月零19天的物业费,即1809.85元(0.35元*127.26平方米*40+0.35*127.26/30*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09.85元的90%,即1628.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28.86元为本金,自被告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