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2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泽华与孟兆国、王珍珍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241-1号原告黄泽华。被告孟兆国。被告王珍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泽华与被告孟兆国、王珍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泽华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兆国、王珍珍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留被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孟兆国、王珍珍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留被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泽华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