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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2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泽华与孟兆国、王珍珍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241-1号原告黄泽华。被告孟兆国。被告王珍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泽华与被告孟兆国、王珍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泽华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兆国、王珍珍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留被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孟兆国、王珍珍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留被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泽华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