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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红与被告马培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红,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美,马培玲,马培红,何涛,何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杨立红。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培玉。被告马培忠。被告马培美。被告马培玲。被告马培红。被告何涛。被告何瑞。原告杨立红与被告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美、马培玲、马培红、何涛、何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美、马培玲、马培红、何涛、何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七被告将房产证新字第SF0000**号房屋以132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自付清购房款后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以后办理房产证过户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要求,七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决“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杨立红与被告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美、马培玲、马培红、何涛、何瑞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七被告东关小区2号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楼房,包括储藏室,总计款132500元正,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同时办理原购房协议、发票房产证等交接手续。原告自付清房款收到房产证后,拥有房产所有权和房产拆迁带来的相应权益。以后办理房产证过户时,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妥当,一切费用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七被告及鉴证方刘士兰在购房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当日原告支付七被告购房款132500元。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32500元的收到条一份并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涉案楼房现位于东关小区9号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原系马炳亮(曾用名马丙亮)的拆迁安置房,2000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丙亮。马炳亮与曹华先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红、马培美、马培玲、马培芬。马培芬与何相品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何涛、何瑞、何树华。2005年9月13日,马炳(丙)亮去世,2010年8月27日,曹华先去世,2008年10月27日,马培芬去世。2011年1月19日,何相品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何树华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不再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七被告书写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新泰市青云街道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七被告户籍证明、马炳亮、曹华先的死亡户籍证明、马培芬、何相品的死亡户籍证明、安置协议书、新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七被告依法享有“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房屋所有权。原因如下: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虽为马丙亮(马炳亮),但因马炳亮与曹华先系夫妻关系,涉案楼房应归马炳亮与曹华先共同所有,2005年9月13日、2010年8月27日,马炳(丙)亮、曹华先先后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子女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红、马培美、马培玲、马培芬继承。因马培芬先于曹华先去世,属于马培芬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母亲曹华先、丈夫何相品、子女何涛、何瑞、何树华转继承。曹华先去世后,曹华先享有的继承份额由被告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红、马培美、马培玲继承及何涛、何瑞、何淑华代位继承马培芬的应继承部分。2011年1月9日何相品去世后,何涛、何瑞、何树华对何相品享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综合以上分析,涉案房屋继承人为七被告及何树华,因何树华已明确放弃继承该房产,七被告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房屋所有权。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房款,且七被告也早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第SF000057号房产的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立红与被告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美、马培玲、马培红、何涛、何瑞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的房屋及储藏室(位于东关小区2号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一套归原告所有;二、限被告马培玉、马培忠、马培美、马培玲、马培红、何涛、何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立红办理“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0**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杨立红名下。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培利人民陪审员  尹承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