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武隆县宏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军吉、蔡世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宏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蔡世海,蔡军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武隆县宏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和顺镇,组织机构代码68146469-4。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树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校生,重庆市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世海,男,195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蔡军吉,男,1989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武隆县宏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诉被告蔡军吉、蔡世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绪彬、陈泽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树平、张校生,被告蔡军吉、蔡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军吉、蔡世海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将被告蔡军吉送至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地测专业进行全日制大专学历学习,校方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习费、书本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毕业后须到原告单位工作,十年内不得提出调离,否则由被告蔡军吉和被告蔡世海共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蔡军吉办理了入学手续。在被告蔡军吉三年学习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学费、书本费等共计2356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蔡军吉毕业后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蔡军吉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13个月就不辞而别,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学费、书本费、住宿费、实习期间的生活费235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蔡军吉、蔡世海与原告签订送培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蔡军吉毕业之后与原告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被安排到生技科工作;3.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蔡军吉在2013年7月1日开始旷工;4.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蔡军吉上班;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拟证明被告蔡军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6.武宏能发(2013)86号文件,拟证明的内容同上;7.学费发票,拟证明第一年原告为被告蔡军吉支付学费、住宿费、书费、成教报名费,合计6040元;8.送培学生生活费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向被告蔡军吉支付生活费1500元;9.送培学生工资发放表(2010年2月25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蔡军吉支付实习期间生活费1000元;10.学费发票,拟证明第二年原告为被告蔡军吉支付学费、住宿费、书费、教材费,合计5900元;11.学费发票,拟证明第三年原告为被告蔡军吉支付学费6100元;12.送培学生生活费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向被告蔡军吉发放生活费1390元;13.送培学生生活费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630元。对原告宏能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蔡军吉、蔡世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电话号码是被告蔡世海的,但被告蔡军吉没有收到;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收到该文件;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蔡军吉、蔡世海均未签字。被告蔡军吉答辩称:实习期间发放的不是生活费而是工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蔡军吉与原告订立合同后,是上了一段时间的班后才离开的。离开之后原告曾通知被告蔡军吉上班,被告蔡军吉也愿意上班,并且也体检了,但上了两天班后原告又不要被告蔡军吉上班了。被告蔡军吉现愿意继续回原告单位上班,并未违约,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军吉未提供证据。被告蔡世海辩称:是原告送被告蔡军吉读书,与被告蔡世海无关,被告蔡世海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蔡世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宏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证:原告宏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7、8、10、11、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蔡军吉认可短信的电话号码是被告蔡世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只是称没有收到该文件,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也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表示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军吉是被告蔡世海的儿子。2009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军吉(乙方)及被告蔡世海(丙方)共同签订了《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三方就送培被告蔡军吉的事宜订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送乙方就读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大专地测专业,并为乙方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第二条约定送培形式为全日制普通高校形式,送培时间自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该期间在岗被送培的人员连续计算工龄;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该校学习期间校方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习费、书本费等凭发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放假期间必须回到甲方接受统一安排参加专业实习,实习期间发放生活补助费1000元每个月;第十条约定乙方毕业后须回到甲方并由甲方按其所学专业知识统一安排工作。毕业参加工作后才能享受宏能公司大中专毕业生工作待遇;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毕业后必须在甲方工作。10年内不得提出调离甲方,否则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支付本合同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甲方上级机关组织调动除外)。被告蔡军吉在重庆职业技术学院接受教育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学杂费用18040元,支付学习期间生活补助费1500元,支付实习期间生活补助费3020元。被告蔡军吉毕业后,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工作区域为天宝煤矿;工作岗位为生技科……。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蔡军吉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蔡世海通知被告蔡军吉在该年9月10前回单位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蔡军吉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的约定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宏能公司与被告蔡军吉、蔡世海签订的《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系经由各方自愿协商所订立,其中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若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蔡军吉离职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蔡军吉的离职是否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订立的《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来予以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宏能公司与被告蔡军吉、蔡世海订立的《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第十一条之约定“乙方毕业后必须在甲方工作。在10年内不得提出调离甲方,否则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支付本合同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甲方上级机关组织调动除外)”。根据该约定,被告可终止履行服务10年这一约定的条件只有“上级机关组织调动”此一项。显然,被告蔡军吉的离职并不符合该条件。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在无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被告蔡军吉、蔡世海并未主张被告蔡军吉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蔡军吉离职存在法定事由。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蔡军吉的离职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蔡军吉辩称,现其愿意回到原告单位上班,且经过请示原告单位领导,已同意其继续上班,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无故离职数月之久,已构成违约。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蔡世海辩称是原告送被告蔡军吉去接受教育,与己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世海虽然并非直接受益于前述《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但被告蔡军吉作为其儿子,被告蔡军吉与原告就送培事宜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蔡世海对被告蔡军吉的抚养责任,其存在间接受益。并且,被告蔡世海自愿同被告蔡军吉一同与原告订立《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自愿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蔡世海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蔡军吉离职既不符合双方订立的《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属违约,被告蔡军吉与被告蔡世海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双方就服务年限违约,明确约定了适用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且因被告蔡军吉已经根据《全日制送培学生合同书》的约定按照原告送培的学校和指定的专业学习并取得了毕业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返回已支付的学费、书本费、住宿费、实习期间的生活费22560元,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蔡军吉关于服务年限的违约,根据约定,应当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金10万元,原告自愿主张减少至30000元,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析,本院认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吉、蔡世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宏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隆县宏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军吉、蔡世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军吉、蔡世海共同负担680元,原告武隆县宏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陈泽勇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