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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汪信用社与王明才、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汪信用社,王明才,张军,孙强,何付国,徐森,王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汪信用社。负责人吕德礼。被执行人王明才。被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孙强。被执行人何付国。被执行人徐森。被执行人王德兴。申请执行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因与被执行人王明才、张军、孙强、何付国、徐森、王德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贾商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该案执行标的为180000元,已执行842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交付给申请人;(二)查询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仅执行到位84268元后,剩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1)贾商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 雷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