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玉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京F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号楼附近时,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的吉号车相撞后,吉号车又与停在路边的辽A号车(车主姜某某)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吉号车内乘车人王某、崔某某受伤,吉号车内乘车人崔某某受伤,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崔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一处。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华某某所在单位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死者崔某某亲属达成协议书,约定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31300元。2013年12月27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57.69元。2014年1月10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崔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984.91元。2014年5月26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姜某某(辽号车车主)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姜某某修车费用4000元。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木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