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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本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祥彩(系原告叔叔),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被告弟弟),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媒体从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本平、范祥彩,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又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加之我和被告父母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范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范某甲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并且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有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且我享有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双方又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加之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交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范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也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不能理性地沟通和交流,而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范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杨某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范某甲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范某乙已满三岁,并不需要接受母乳喂养,考虑到目前孩子随原告范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从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情况出发,孩子范某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孩子探望权的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杨某虽不直接抚养其子,但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范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杨某要求探望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孩子年龄尚小,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生活、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所以在探望孩子的次数上不能过于频繁,为此,被告杨某对其子的探望定于每半年一次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范燚升由原告范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并定为每半年给付一次(1500元),直至范燚升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杨某每半年探望孩子范燚升一次。四、驳回原告范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