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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董文杰与鲁立超、赵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杰,鲁立超,赵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董文杰。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立超。被告赵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原告董文杰与被告鲁立超、赵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良、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鲁立超经人介绍,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鲁立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等内容。被告赵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并在附收据栏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鲁立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2012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两被告和钱某某被俞某某叫去参与赌博,被告鲁立超和钱某某实际参与了赌博,被告鲁立超输钱后,就输钱的金额出具了借条,一共出具大约有300、400万元金额的借条。被告赵烽没有参与赌博,只是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鲁立超出具的部分借条上签字。当时两被告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也不认识原告。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鲁立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赵烽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条上两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两被告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况下出具的,且两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两被告当时还在高中就读,并没有经商,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交付的实际金额,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证。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杭萧商初字第2630、2629、2628、2631号判决书4份(系复印件),欲证明由于赌博的原因,两被告被迫先后共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都没有收到钱;2.立案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俞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鲁立超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钱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赌博款,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被告实际没有拿到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借条是用来抵销赌博款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承认两被告参与赌博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参与赌博,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鲁立超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而其主张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实际未交付款项等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证属实,两被告除公安侦查的证据外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本案实际,现金交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院认定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附收据)一份,约定:被告鲁立超借得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之前归还;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若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等内容。被告鲁立超分别在借条和收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盖指印,被告赵烽分别在借条和收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盖指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涉嫌犯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立超、赵烽之间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鲁立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烽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向两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文杰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赵烽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鲁立超负担,被告赵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