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彭某、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彭东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彭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学生。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东风、指定辩护人周红祥,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伙同李某,采取冒充女性在网络上与被害人聊天并将被害人约出见面的方式,在本市实施抢劫作案二起,抢得现金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通过网聊将被害人朱某约至本市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对面的江边,并邀约被告人李某一同前往。到达现场后,彭某、李某二人将朱某带至江边偏僻处,对朱某进行恐吓、殴打,抢走被害人朱某现金500元。朱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通过网聊将被害人许某约至本市万达皇冠假日酒店对面的江边,并邀约被告人李某一同前往。到达现场后,彭某、李某二人对许某进行恐吓、殴打,逼其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正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李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李某对被害人朱某退还了赃款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李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符合帮教和监管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俊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